(2010)湖德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饲料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康××饲料公司诉称,截止2010年3月,被告钱某某累计欠原告饲料款4121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21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5份(原件);2、送货单1份(原件)。被告钱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康××饲料公司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虽未经被告钱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6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被告钱某某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3675元;2008年8月2日,被告钱某某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8700元,原告业务员在该欠条上注明“甘某某50包,钱某某50包”;2008年8月16日,被告钱某某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9570元,原告业务员在该欠条上注明“佰锁50包,炳云60包”;2009年2月12日,被告钱某某和案外人王伯康、刘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8400元,在该欠条所附的送货单上注明共送货125包,单价80元,被告钱某某实际分得45包;2010年3月3日,被告钱某某签字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5666元。综上,2008年8月2日,被告钱某某实际欠原告饲料款4350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钱某某实际欠原告饲料款5220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钱某某实际欠原告饲料款3600元;加上2006年8月24日所欠的3675元和2010年3月3日所欠的15666元,被告钱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康××饲料公司饲料款32511元。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欠原告康××饲料公司饲料款32511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应向相应的债务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251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15元,由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