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37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甲(某某。原告段某为与被告陈某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1994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且生活方式不同,无法增进理解、谅解及夫妻感情,被告无视原告的家庭地位,常借口生活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00年起外出打工,期间因事服刑于浙江女子监狱。被告从不探监原告,对出狱后的原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在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继续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对原告从不顾及,导致原、被告从200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用。此前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8日依法结婚的事实。2、乐平市洪某某段家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以及原告自2005年7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前往探望等情况。3、嵊州市三界镇友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甲(某某从2003年起长期外出打工的情况。4、本院民事裁定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9月27日撤回起诉之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于2000年只身离家出走,2005年7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打工,陈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理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共同呵护婚姻和家庭。但被告与原告分居多年,并且此前原告有过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陈某乙自十年前起就因原告外出而脱其抚养,维持被告对陈某某的抚养有利于陈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抚养陈某某,自己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段某与陈某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某某抚养教育成人,段某承担抚养教育费7375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688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68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