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甲与蔡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蔡甲诉被告蔡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甲诉称:2010年1月13日,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13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均由蔡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曹某某、蔡乙均未还款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明确、合法。现起诉要求蔡乙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利率请求变更为月利率1.62%。被告蔡乙未作答辩。原告蔡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曹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含保证内容的借款协议1份;2、曹某某和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蔡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