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玉泰与鲁结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泰,鲁结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53号原告:姚玉泰,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结桂,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原告姚玉泰诉被告鲁结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鲁结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泰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安排到本地夏中村岔口拆除一幢由被告购置的旧宅。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拆房现场二楼从事楼板拆除作业时,三楼突然发生泥墙向内塌至二楼楼板,楼板被撞击后发生倾斜,当即造成站在二楼楼板上的原告失去重心,坠落至一楼,身体严重受伤,事后急送县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原告伤情治疗后于2010年5月10日经司法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就雇佣作业发生的损失,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776.76元、误工费12675元、陪护费352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司法鉴定费14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129.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结桂辩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因帮一个德清老板收购旧木料,需叫人拆除木料并装运上车,被告叫了原告及另六人在一天时间内拆除旧房并将木料装运上车,被告以每人80元、另加买烟开支40元,总共6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及另六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被告是一次性结算报酬,原告及另六人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拆房工具以及拆除方式都是由原告自带和自定的,被告本人不参与拆除和指挥。被告实际上是以“大包清”方式承包给原告及另六人完成拆除旧木料并装卸上车的工作成果,被告与原告及另六人实际上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拆房过程中,原告确因惯性和重心失衡从二楼摔到一楼,但原告所述其受伤过程与真实情况不符。2009年2月15日开工之前,包括原告在内的拆除作业七人当场都相互提醒过应格外小心、注意安全。原告作为经常参与拆除旧木料的行家,本应从上往下拆房屋,但原告先拆除了二楼部分楼板,造成二楼部分楼板凌空;原告在二楼楼板上用一根木棍顶住二楼的墙壁往外推,当墙壁往外倒时,原告双手未松开木棍,原告因惯性失去重心,造成惯性牵引而坠落,随木棍一起摔下去。被告认为原告先行拆除二楼楼板、顶墙时因未将双手松开木棍、未戴安全帽、未尽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事发后,出于同村人的关系,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45194.14元,之后原告的医保卡报销了19331.08元,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5863.06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是雇佣关系,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要求法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等,认为护理费应按农业从业标准每天48.49元计算,鉴定费应按发票所载120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或应减轻赔偿。就被告所辩,原告陈述:本案中,被告从事旧木料买卖,拆房仅是其中一个独立环节。原告受被告安排去拆除旧房,双方没有承揽关系的合意,被告未与拆房人协商化多少费用拆除此幢房屋,仅是找了拆房人并告知工资报酬每天80元,没有和拆房人说过风险自行承担,也没有告知此次拆房是承揽关系,拆房时被告也一直在场。本案的拆房事实在农村中是非常普遍的,原告及其余人提供的都是相同的简单劳动,大家都是同工同酬,是典型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过错,雇佣关系里也不存在过错减轻责任的说法。至于营养费,原告病情非常严重,被告应支付一定营养费,其他损失也应依法支持。原告姚玉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淳安县临岐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二、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复印核对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三、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误工、护理等情况;四、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五、医疗收费票据一组十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六、票据一组三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司法鉴定及法律服务费用。被告鲁结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汪贻如、胡小苟、姚文沛、童长高、方早平、汪德高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及被告代理人记录的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汪贻如、胡小苟、姚文沛、童长高、汪德高五人谈话笔录一份(原件),证明本次拆房为被告承包给原告及另六人、系承揽关系及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二、医疗费发票八张(其中七张为原件、一张为复印件)、收款收据一张(原件)及用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5194.14元、医保报销后实际垫付医疗费25863.06元的事实。被告鲁结桂申请证人汪贻如出庭作证,证人汪贻如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上汪贻如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是大概一个礼拜前所签,证明内容是被告代理人写的,内容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上汪贻如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内容属实。拆房前一天,鲁结桂来找汪贻如,说让汪贻如去把这幢房子拆一下,把房子拆好、木料装上车,80元一天,七人总共560元,也没有约定风险承担,汪贻如认为这算是包给大家拆房的。当天拆房前还烧过香纸、放过鞭炮,这些都是鲁结桂提供的,当天早上7点多开始拆房,鲁结桂说过要注意安全。汪贻如当天的分工就是装车,没有看到事故发生过程。鲁结桂当天也在现场,在装车的地方帮忙。被告鲁结桂申请证人汪德高出庭作证,证人汪德高陈述:汪德高以前给鲁结桂拆了大概7、8次的旧房。这次拆房的前天晚上,鲁结桂到汪德高家中找其拆房,说80元一天,整幢房子拆完,再加买烟40元,当时一起是600来元。鲁结桂没有说过拆这幢房子一次性包给我们600元。因为经常拆房,工具都是拆房人自带的,风险承担没有说过。拆房时,鲁结桂在场的,汪德高当天的工作是把拆下来的木料装上车,其没有看到出事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原告用证据原件到医保部门报销的可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护理费应按农业从业标准每天48.49元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其中解放军117医院出具的发票是否为治疗本次受伤所化,也不清楚县一医院2010年3月31日的住院收费收据所载3711.66元是否已报销;对证据六的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对另外两笔计220元的收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汪贻如、汪德高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位证人均已明确被告是以总价600元的价款把工作承包给拆房人,是根据工作量大小来确定报酬的,大家同工同酬,可以证明本案是承揽关系。被告本人没有帮拆房工人装车,当时被告在下面与人聊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的证明是无效的,证明内容和落款签名笔迹不符,且不清楚证明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作证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一中的谈话笔录也是无效的,因为谈话有导向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二中的票据原件无异议,其中的票据复印件则是被告经手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对证人汪贻如、汪德高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汪贻如是被告表哥,证言具有一定倾向性,但也说明本案不存在承揽情况,恰能证明是雇佣关系,且被告本人也在现场提供了相应服务。汪德高所述也与被告所说情况不符,该证人也说了本案是雇佣关系。比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符合证据认定原则,均酌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内容实为证人证言内容,证人一般情况下应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的汪贻如、汪德高所述被告提供证据一的出具时间、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等情况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所载内容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定。汪贻如、汪德高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二人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帮人收购旧木料,近年多次叫人进行拆除旧房作业,作业人员较为固定,均为附近村民。2009年2月14日,被告因需拆除本地半夏村岔口的一幢旧房而分别叫了村民姚玉泰、汪贻如、胡小苟、姚文沛、童长高、方早平、汪德高七人从事拆除作业并装运上车,约定每人报酬80元,另加被告买烟开支40元,拆房价款总计600元。次日早上7时多,拆房现场烧过香纸、放过鞭炮(均为被告提供)并提醒注意安全之后,七人自带工具开始拆除旧房及装运旧木料上车,原告作业时未戴安全帽,被告本人当天在拆房现场。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站在所拆房屋二楼楼板上从事拆除作业时,不慎坠落至一楼地面而受伤,事后被送医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原告医治后于2010年5月27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194.14元,后经原告医疗保险报销19331.08元,被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5863.06元。原告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拆房工人约定拆房作业事项及每人之报酬,作业人员提供了拆房作业之劳务并获得相应报酬,被告安排的拆房作业人员较为固定、均为附近村民,曾连续多次提供拆房劳务,与被告存在一定支配、从属关系,被告在拆房现场可起到一定控制、监督作用。本案原、被告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拆房作业存在一定危险性及在事前经安全提醒的情况下,而未尽安全作业、谨慎操作及合理注意之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另结合本案雇佣关系中,原、被告相互之间支配、从属程度不高,原告工作具有相当独立性,经综合考虑,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除依法可减轻外,其余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除2010年3月15日原告所作CT检查费用202元不尽合理外,另扣除国家统筹支付部分,其余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数额为32175.51元。误工费按误工167日、每日75元计算,数额为12525元。护理费按护理45日、每日75元计算,数额为3375元。营养费未有相关医疗证明佐证,不予认定。司法鉴定费按正式发票所载为1200元,其余220元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应属合理。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70%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玉泰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2175.51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0008.51元,由被告鲁结桂赔偿63005.96元。二、被告鲁结桂赔偿原告姚玉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鲁结桂共应赔偿原告姚玉泰人民币70005.96元,扣除被告鲁结桂已支付的医疗费25863.06元,尚应支付4414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玉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姚玉泰负担367.2元,被告鲁结桂负担4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