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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66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乙,现年12岁,在校读书。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时常参与麻将,对家庭不关心,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家里的开支靠原告打工收入。去年7月初,因原告未接被告电话,回到家遭被告的谩骂和殴打。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分居生活。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平时家里的开支是双方共同出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出的,原告在儿子读小学3年级离家,儿子的生活、教育费都是我一个人出的,被告是尽家庭义务的,原告离家出走时,我心里烦才出去打麻将的,但原告回来后我很少出去打麻将,去年7月份,双方为购买六合彩而发生争吵,双方是互打,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农历正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余姚市鹿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乙,现年11周岁,现在余姚市江南新城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因此于2010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夫妻,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和沟通所致,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