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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合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合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2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满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孩闫玥(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闫某某于2001年6月相识,2002年8月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3年7月13日生女孩闫玥。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高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3、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实当事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高某某与闫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生有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某与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俊代理审判员  高 杨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