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02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被告邵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00000元,同时由原告缪某某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3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5700元(借款1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60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9月3日止;40000元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止)。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欲证明2009年2月5日、2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回单和收条各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据两份,书面约定60000元借款借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年息一分。并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3日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案外人王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返还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缪某某105700元。如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