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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吕某某。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村××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塑粉,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总计供应被告价值151746.5元的塑粉,而被告仅支付了94725元,并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021.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货款人民币57021.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226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年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ep6148型号塑粉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7021.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市××××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21.5元。二、嘉兴市××××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6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年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三、根据一、二两项结算,嘉兴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人民币59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1元,由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