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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郑某某由林某某、符某根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因购货需要今向夏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如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按每万元每天支付35元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已归还本金10万元。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由林某某、符某根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郑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由林某某、符某根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后被告郑某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1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