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甬宁商初字第16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某某价值120000元的财产。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合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