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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赖甲、国某某、赖乙、赖丙民间借与赖甲、国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赖甲;国某某;赖乙;赖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赖甲。被告:国某某。被告:赖乙。被告:赖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赖甲、国某某、赖乙、赖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甲、赖乙、赖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赖甲与被告国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赖乙、赖丙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赖甲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因原告需用款向被告赖甲催讨,被告赖乙在2009年年底,被告赖丙在2010年1月2日先后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甲仍未还款,被告赖乙、赖丙亦未承担代为归还的担保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自2009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此后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并有被告赖甲、赖乙、赖丙签名捺印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赖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赖乙、赖丙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赖甲和被告国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国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赖甲与被告国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赖乙、赖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国某某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赖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2、原告向被告赖甲讨债,被告赖乙、赖丙是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3、被告赖甲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了50000元。被告国某某未举证。被告赖甲、赖乙、赖丙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赖甲、赖乙、赖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国某某表示不知情但未就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乙、赖丙为被告赖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某某否认知道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甲的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某某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某某辩称已归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赖乙、赖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10元,由被告赖甲、赖乙、赖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