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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星期,到期后被告凑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星期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