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沈某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沈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高某某。原告沈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高某某、沈某某诉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沈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的朋友马某因做生意经营需要,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与马某不相识,不愿借款给他。被告就以自己有家产可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两原告借款给马某,两原告听信了被告的担保承诺就借款给马某。马某及被告借到该款以后,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事后,借款人马某食言不还该借款,被告也失信不肯承担担保责任。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付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到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马某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马某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年7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归还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总金额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陈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两原告按约提供了1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马某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沈某某借款10万元,并偿付此款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