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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曙勤,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委托委托人郑庆福,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某甲系再婚,婚前已生有一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生活。2009年3月9日,双方在龙港镇湖前湖西路55号龙新供电所营业厅发生纠纷,黄某殴打了高某甲。2009年3月25日,高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2009年11月2日,黄某向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万元。2010年1月5日,高某甲再次起诉离婚。2010年2月25日、3月6日、3月26日高某甲分别以治安、侮辱、诽谤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予以处警接待。2010年3月26日,苍南县公安局针对2009年3月9日黄某殴打高某甲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庭审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均坚决要求抚养子女,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为,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在高某甲第一次诉请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又多次借故发生纠纷,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女高某乙年纪尚幼,且一年多来一直随高某甲生活,已培养出较为稳定的家庭情感,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模式,如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影响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高某乙应由高某甲抚养为妥。高某甲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黄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一、准予高某甲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由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高某甲自行承担,黄某有权每月探望高某乙一次,高某甲应给予便利并提供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秀媚负担。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女儿高某乙转移隐匿一年多时间,现不知下落,原判据此认定女儿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在2009年3月9日,女儿被被上诉人抱走前,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而被上诉人对女儿不闻不问,连女儿生病都逃避不管。而上诉人与女儿有深厚的感情,原判认定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有着严重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经常夜宿不归,且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已将女儿送到乡下由他人抚养,并未实际履行抚养女儿的应尽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共同承担,但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自负,剥夺了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与前妻已生有一子,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无其他子女的一方抚养。此外,因女儿高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审判决上诉人享有的探望权无法实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女儿高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上诉人享有每周六下午探望女儿一次的权利”。被上诉人高某甲辩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后,将女儿留下,弃之不管,才导致女儿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并非被上诉人隐匿转移女儿。被上诉人在国有企业上班,有固定收入,知识水平和经济能力均优于上诉人,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在双方关系恶化后,上诉人以极其封建迷信和下流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诽谤侮辱,其行为足以判断上诉人的素质低下,极不利于抚养教育子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提供了温州电视台20**年1月31日《闲事婆和事佬》栏目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藏匿女儿剥夺上诉人探视的事实。被上诉人高某甲对节目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节目内容均属上诉人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高某甲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应准许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双方均主张子女随其生活,不仅源自法律上的责任,更是父母对于亲子的血缘之情,其意愿都应受到肯定。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在离婚当时子女的现实状况,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及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女儿高某乙年满三周岁,自2009年3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并殴打后,黄某将女儿留在高某甲处,直至离婚诉讼期间。黄某二审提出女儿高某乙已被高某甲送往乡下由他人抚养的上诉主张,从其二审陈述以及庭审发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二审尚不足以认定。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具有不同于财产分割处理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在处理子女抚养时应当首先考虑离婚时的子女生活现状,避免因一方拒不履行子女抚养的判决义务可能引起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因此,从本案目前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女儿高某乙宜由高某甲抚养为妥,高某甲一审中明确表示自负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黄某认为原审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因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之情形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二审中,双方均主张不分割处理债权债务,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之范畴,二审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黄某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判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文;二、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