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3000元是原告为大儿子看病支付费用,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来装修用的。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于庭后到本院陈述,借款不是事实,8000元中有3000元是原告为大儿子看病支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是收到的,但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去看望原告父母时的花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本系夫妻,现已离婚,2009年5月3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自认其中3000元系原告为大儿子看病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借条系被告所写,且被告也承认收到5000元,被告虽主张5000元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系原告为大儿子看病支付费用,并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某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