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国平、孟红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陆国平,孟红,孟问松,俞曼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建。委托代理人:颜忠良。委托代理人:胡华锋。被告:陆国平。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孟红。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孟问松。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俞曼丽。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与被告陆国平、孟红、孟问松、俞曼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忠良,被告陆国平委托代理人毛岳庆,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陆国平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典当给汇丰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陆国平未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汇丰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陆国平仍未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现汇丰公司得知,陆国平与其妻子孟红在2008年11月7日即与孟红的父母孟问松、俞曼丽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单价5000余元将上述典当房屋卖给孟红的父母,但事实上孟红的父母就上述房款并未支付。因债务人陆国平、孟红无偿转让财产,侵犯了债权人汇丰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四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陆国平答辩称:1、汇丰公司未就陆国平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系其放弃权利。从汇丰公司与陆国平于2009年8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看,汇丰公司放弃了其对抵押房屋的主张,现汇丰公司再在本案中主张撤销该抵押房屋的买卖,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汇丰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起诉陆国平时,要求对本案所涉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因当时该房屋已过户到孟问松、俞曼丽名下,法院无法查封该房屋,汇丰公司此时就应该知道撤销的事由,其现起诉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3、陆国平、孟红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孟问松、俞曼丽是合法的,不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除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外,另共同答辩称:1、陆国平、孟红于2005年至2007年陆续向孟问松、俞曼丽累计借款350万元,至2008年11月产生利息110万元,合计欠款460万元。2008年11月6日,陆国平、孟红将本案讼争的房屋抵偿给孟问松、俞曼丽,与上述460万元欠款予以充抵。2、汇丰公司在与陆国平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当日即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还给陆国平,而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时汇丰公司就应该知道该抵押房屋可能会被出卖,该日至本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汇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判决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汇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价值为300万元。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陆国平欠汇丰公司款项。3、执行情况回告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转让房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的售价165万元明显低于典当合同载明的房屋价值300万元。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汇丰公司享有的典当债权发生在陆国平、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有逃避债务内容。被告陆国平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客户帐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二份,证明陆国平于2005年4月7日向孟问松借款50万元。2、转帐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孟问松于2005年7月4日将陆国平向其所借款项520650元汇入孟红帐户。3、现金缴款单及陆国平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孟问松于2005年7月18日将陆国平向其所借款项18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浙江民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帐户。4、信汇凭证及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孟问松于2006年6月13日将陆国平向其所借款项18万元汇入其帐户。5、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转帐专用凭证第一、二联,证明孟问松于2007年8月3日将陆国平向其所借款项50万元汇入孟红帐户。6、借据一份,证明陆国平确认其累计向孟问松借款350万元,至2008年11月产生利息110万元。7、《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证明陆国平、孟红将其所有的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以460万元抵偿给孟问松、俞曼丽。8、民祥公司章程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陆国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陆国平系民祥公司实际拥有者,进一步佐证证据3待证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陆国光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据陆国光陈述,民祥公司实际是陆国平的,因陆国平当时是省国税局干部不便经营,故让本人作该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及经营管理者系陆国平。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陆国平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对原告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陆国平的质证异议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陆国平对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汇丰公司对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国平存款50万元与孟问松取款50万元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的取存,更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2、4、5及证据3中的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借款,仅凭证据3中陆国平的说明不能证明待证内容;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系第三、四被告的女婿,为逃债可以随时编造,且证据7所涉房屋售价460万元与《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所涉房屋售价165万元相矛盾;对证据8民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80万元的借款人是民祥公司,而非个人,且民祥公司是否系陆国平的仅凭证人所述并不能证明。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3中陆国平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而陆国平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且由于证据1-5、8及本院调查笔录与证据6、7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甲方陆国平与乙方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作当物,抵押房地产价值300万元,乙方提供当金6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月综合费、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签约当日,陆国平将已交付给汇丰公司的上述抵押房产的三证取回,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陆国平未按约归还上述当金,汇丰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陆国平归还汇丰公司当金62万元,支付违约金115000元,合计735000元,于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85000元,同年9月底前支付5万元,同年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40万元于同年11月底前付清。如有任一期逾期支付,汇丰公司可就未支付部分全额申请法院执行。二、陆国平支付汇丰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于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均由汇丰公司负担。2009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汇丰公司就上述调解书的执行申请。2010年6月18日,该执行案件承办人向汇丰公司发了民事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回告书载明:经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陆国平现无法找到,其与妻孟红于2008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目前名下的南都德加公寓7幢3单元401室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保全查封,目前尚无法处置。其名下的车辆浙A×××××也被另案查封,孟红与陆国平共有的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已于2008年11月7日过户给孟问松,此外无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拟程序终结,保留债权,待有财产可处理时再酌情恢复执行或参与其他案件的分配。另查明:孟问松、俞曼丽系孟红的父母。陆国平、孟红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2005年4月7日,孟问松、陆国平在工商银行同一交易场所各取款、存款50万元。同年7月4日,孟问松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将520650元转入孟红银行卡帐户。同年7月18日,民祥公司所开立的中信实业银行帐户入帐180万元,民祥公司留存的现金缴款单回单联载明该180万元的款项来源为向孟问松借款。2006年6月13日,孟问松通过中信银行向陆国平的农业银行卡转帐18万元。2007年8月3日,孟问松通过中信银行将50万元转入孟红银行卡帐户。2008年11月2日,陆国平向孟问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于2005年4月至2007年8月先后五次共向孟问松借款350万元人民币,截止2008年11月尚欠利息款110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6日,陆国平、孟红作为甲方与乙方孟问松、俞曼丽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鉴于甲方陆国平自2005年始向乙方多次借款,至2008年10月合计共欠款项460万元;甲方拥有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为偿还上述460万元欠款,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用于抵偿乙方的460万元欠款。二、甲方与乙方同意相互协助依本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自甲乙双方房屋过户手续依法完成后,乙方即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三、甲乙双方将签署关于转让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47幢102室的合同,该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以本合同为准。2008年11月7日,陆国平、孟红作为卖方与买方孟问松、俞曼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卖方将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建筑面积275.76平方米)以165万元转让给买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买方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又查明:民祥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陆孟光的出资占90%,陆阳伟的出资占10%。据陆孟光陈述,陆国平原系浙江省国税局干部,其不便经营,故以陆孟光名义成立了民祥公司,陆孟光仅系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及经营管理者系陆国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陆国平、孟红将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转让给孟问松、俞曼丽是否系无偿转让行为。根据被告孟红、孟问松、俞曼丽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陆国平、孟红向孟问松借款35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利息金额110万元与上述五次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计算出的利率也符合常理。陆国平、孟红将其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国信嘉园47幢102室房屋转让给孟问松、俞曼丽与其欠孟问松、俞曼丽的上述本息欠款460万元相抵,系双方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上述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出的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6681元,该单价也未有不合理之处。虽四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售价165万元,但四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已约定房屋实际售价以《房屋抵债协议》为准。综上,虽孟问松、俞曼丽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向陆国平、孟红支付房款,但他们抵销债务的行为表明孟问松、俞曼丽受让房屋的行为是有对价的,并非无偿受让。故汇丰公司主张被告陆国平、孟红转让房屋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证据并不充分。因汇丰公司系原告,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