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槐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贾合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贾合顺;贾振峰;程东霞;程绍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649号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宁,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贾合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贾振峰,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程东霞(被告贾合顺之妻),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程绍香(被告贾振峰之妻),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与被告贾合顺、贾振峰、程东霞、程绍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穿山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合顺、贾振峰、程东霞、程绍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穿山甲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贾合顺、贾振峰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合顺租用YC65-2型玉柴挖掘机一台,价值346406元,被告分18个月均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违约,尚欠原告租金14599.08元及违约金33270元。贾振峰为贾合顺租车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租金14599.08元及违约金3327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穿山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4月19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日常还款明细一份,梁山县杨营镇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贾合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振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程东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程绍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穿山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贾合顺作为承租方(乙方)、贾振峰作为保证书(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玉柴牌YC65-2型挖掘机一台,价值346406元,甲方向乙方出租的挖掘机在济宁移交。乙方向甲方支付132800元作为起租租金,余款213606元作为租金本金,由乙方自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分18期以11867元为准均额支付租金。如乙方发生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则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付租金以每天1‰向甲方计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乙方不违约、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即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丙方同意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且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贾合顺、贾振峰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玉柴YC65-2型挖掘机交付给贾合顺。截止至2010年6月19日,贾合顺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尚有14599.08元租金未予支付,被告贾振峰亦未尽到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贾振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另查明,被告贾合顺与被告程绍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振峰与被告程东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9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日常还款明细一份,梁山县杨营镇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合顺、贾振峰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后,被告贾合顺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未履约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合顺支付所欠的租赁费14599.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振峰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贾合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东霞对被告贾合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270元,虽然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得出,但显然过高,应予调整,另外,审理期间被告贾振峰向原告已支付违约金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绍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合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4599.08元。二、被告贾振峰对被告贾合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东霞对被告贾合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贾合顺、贾振峰、程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