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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县××北路××号。诉讼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系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09年9月5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在江山市××余镇××内行驶时,碰撞到被告徐某某摆放在加油站内的钢丝绳,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0年5月18日,原告伤残等级经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十级。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但至今未果。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浦城支某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24天×75元/天)1800元、误工费(144天×75元/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9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92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需支付5427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某某总清单三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疾病证明书三份,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某及原告的误工期限。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的费某。5、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车辆施救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过程中所花交通费某为197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某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徐某某有驾驶资格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4元的理发及抬人费某、3752.41元的非医保费某、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较大的过失,故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高于500元。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徐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证据一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由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经本院向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其具有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徐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其中理发、抬人、非医保费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徐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某;根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及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197元的交通费某系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改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某审核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花费花费的医疗费某中有3752.41元的非医保费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毛某某、被告徐某某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某某系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09年9月5日18时左右,原告毛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在江山市××余镇××内行驶时,碰撞到被告徐某某摆放在加油站内的钢丝绳,该钢丝绳东端系在加油站的标志杆上,西端系在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左前轮钢板上,且被告徐某某驾驶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想把钢丝绳拉直,遂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0年5月18日,原告毛某某伤残等级经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十级。事故发生时,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原告超出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费某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某,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976.33元属于非医保部分,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故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护理人员费某,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费计算证据,可同样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447元(其中理发、抬人费某74元、非医保费某37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4天×27480元/年÷365天)1800元、误工费(144天×27480元/年÷365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179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其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赔偿请求项目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赔偿项目及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93元。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10.10元,因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毛某某5000元,原告毛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某人民币989.9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7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