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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葆洪与瞿总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葆洪,瞿总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张葆洪。被告:瞿总正,系嘉善县魏塘镇瞿氏酒业商行业主。原告张葆洪与被告瞿总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总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瞿总正向蔡金良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0年6月24日出走在外,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至今未找到被告,原告只好在2010年8月8日代被告归还此款。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蒙受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担保代付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案外人蔡金良借款100000元及蔡金良已将1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3、银行卡卡卡转账凭条、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蔡金良已收到原告代被告瞿总正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以下证据:案外人蔡金良于2010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瞿总正开户的6228480340419173315银行卡汇入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瞿总正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蔡金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期30天,由原告为被告借款作担保。2010年6月1日案外人蔡金良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瞿总正交付1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8日代被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向蔡金良归还100000元,蔡金良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葆洪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瞿总正在向他人借款时,原告张葆洪为之进行了保证担保,被告瞿总正为债务人,原告张葆洪为保证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张葆洪已经在主债权范围内向被告瞿总正的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其有权向被告瞿总正追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瞿总正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瞿总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总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葆洪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