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尹。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车牌号为浙j×××××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共同购置车牌号为浙j×××××号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张某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取得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一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双方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