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成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成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6408-X),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东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成坤,男,192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谢爱君,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女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谢爱萍,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女儿,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谢成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谢成坤委托代理人谢爱君、谢爱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原告对万兴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谢成坤系万兴公寓×幢×××室业主,房屋面积81.55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2004年12月至2009年3月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2004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原告认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个别业主的欠费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为督促业主主动交费,原告以公告通知和上门催费等形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应缴的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53元、日常维修费622元,共计1975元。原告安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证明原告对万兴公寓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的约定。2、东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管理的事实及收费标准。3、通知,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4、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证明房产情况及房屋面积为81.55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谢成坤辩称:2004年12月到2009年12月的物业费没有付是事实,但被告是拆迁户,开发商跟被告有口头协议:不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对此应该是清楚的。自从被告住进该小区,原告从来没有来催讨过。另原告对该小区的管理不到位:楼道卫生没有人打扫;收支没有公示过;2007年被告房屋客厅的房顶脱落,原告未进行维修;价值3000元的蚕丝被晒在外面被偷;2007年暑假,谢爱萍儿子价值400元的自行车在被告住的楼道里被偷。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中汽售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谢爱君的车(浙B×××××)停在万兴公寓被撬的事实。2、图片2张,证明原告的不作为。3、天水家园和锦绣东城的两份前期物业合同,证明无论是期房还是现房都是物业公司跟业主签订的,而不是业主委员会跟物业公司签订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3年10月10日,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安居物业公司进入宁波市北仑区万兴公寓二期(以下简称万兴公寓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定为2003年10月15日(不超过3年)至2005年10月15日止;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入万兴公寓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9月1日,原告与万兴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兴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万兴公寓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住宅房屋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2008年9月,万兴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原告应东升社区委员会要求在万兴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完成之前仍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综合服务费为0.2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万兴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兴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万兴公寓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期间原告一直对万兴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谢成坤系万兴公寓×幢×××室业主,房屋面积81.55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53元、日常维修费622元,共计1975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万兴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日常维修费和综合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谢成坤支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53元、日常维修费622元,共计1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成坤辩称其是拆迁户,开发商跟被告有口头协议即不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且原告的管理很不到位。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坤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53元(0.25元/平方米.月×52个月×81.55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9个月×81.55平方米)、日常维修费622元(81.55平方米×1.5元/平方米.年÷12×61个月),两项合计人民币197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