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周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周某某曾自愿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因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