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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杨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3日,第一被告杨某某、第二被告黄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个月即予偿还,由第三被告林某某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为了实现债务,曾叫杨某某及黄某某的家人分别打了两张25万元的借条保证还款,也曾向法院分别起诉二案要求偿还,后均撤诉。原告对原来两笔各25万元的债务予以放弃,两张各25万元借条声明作废。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确认实际交付本金为44万元,已收到利息9万元,故变更诉请1为: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时间和借条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钱是打我或者杨某某的卡上的。借款金额50万元只收到44万元,借款2、3个月后支付6万元的利息。后来对方催讨债务时曾扣押我和杨某某,叫我们各自家人来“保人”,并各出具25万元的借条,次日我付了5万元及一只价值4万元手表抵债,原告答应这9万元是当作本金偿还。所以我现在认为只欠原告本金35万元,当时原告也答应让我分期付,而利息不算。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三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万元,由被告林某某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以借条形式写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林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同日,原告转帐交付本金44万元,被告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原告催讨欠款过程中,被告杨某某、黄某某的家人于2009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各25万元的借条保证还款,同日被告黄某某偿付原告5万元及折价4万元的手表一只。因款未清偿,原告将两笔各25万元债务诉至本院,后均撤诉。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本案三被告主张债权,并对前述两笔25万元债务声明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经由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44万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黄某某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本人签收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认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其准利率(调整日2008年12月23日,年利率4.86%,即月利率4.05‰)的四倍(1.62%)的部分,不予支持。自借款日至2009年12月22日(共4个月20天)应付利息为33264元,原告自认2009年12月22日收取9万元,溢款56736元视为偿还本金。被告林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8326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为41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9元,被告杨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3951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