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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9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翟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4月4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对性格、脾气缺乏了解,未打好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矛盾加深,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某江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重新和好,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400元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翟某辩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意是想通过法院主持调解,让原告改正沉迷游戏的习性,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已有改善。双方至今仍未分居,感情尚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3,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身情况。被告翟某未举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翟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4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三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2009年4月26日,翟某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且在一年多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争吵,证明夫妻感情已经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