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红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红岭,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红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红岭因琐事怀恨陈某2、陈某1,于2010年6月19日17时许,纠集其弟崔某1(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长河镇某洁具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钢质自来水管殴打下班途中的陈某2、陈某1及陈某2的妻子姜某,致三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红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陈某1、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朱某、韩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红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岭纠集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红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红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