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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卢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卢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卢某。被告:陈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卢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卢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卢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某为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某对50000元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卢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以及被告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3日,被告卢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洪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对借款期限等未作约定。被告陈某为被告卢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卢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月利率2%原告自愿降低为1.5%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卢某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卢某返还借款,被告卢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