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丁某某因承包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2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共计13个月的利息损失5850元(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9‰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丁某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归还日2009.5.21日(¥50000),借款人:丁某某2009.1.21”。因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另查明:借款5万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63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丁某某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6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6元,依法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