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束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林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束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苗木,于2008年7月25日结算应付原告20000元苗木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底付清。履行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束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束某于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束某欠原告徐某某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束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至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束某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年内付清,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束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则应负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束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