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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深圳市麒×有限公司,互诉被告)吴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麒×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原判第一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麒×公司是否应支付吴某某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平日、双休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二、麒×公司应否支付吴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麒×公司应否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的焦点一,麒×公司未能提供吴某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确认2009年6-9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审依据2009年6-9月期间已付加班工资的平均值酌定其他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因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该款项,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判对加班工资差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吴某某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的焦点三,麒×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吴某某劳动报酬的情形,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麒×公司依法应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麒×公司上诉请求吴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存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本院对麒×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新元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