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薛文连与张爱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桃,(身份证号码:330329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连,(身份证号码:3102221939********)。上诉人张爱桃因与被上诉人薛文连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文连、张爱桃及朱琴秀系“无限极”保健品销售团队会员,薛文连是朱琴秀和张爱桃的上家(上级),根据会员级别权限,张爱桃不能独立经营专卖店。2008年2月25日,薛文连、张爱桃达成口头协议,薛文连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娄苑路671号的“无限极”专卖店(原业主朱琴秀)以40000元转让给张爱桃经营。当日上午,张爱桃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交付了半年租金19000元。同日下午,张爱桃向薛文连支付了20000元现金,又分别向薛文连及陆扬声出具金额各10000元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因薛文连与陆扬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张爱桃直接向陆扬声出具借条)。在这之前,朱琴秀因故离开其“无限极”专卖店,因朱琴秀与薛文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琴秀在离开时将专卖店钥匙交予薛文连。张爱桃在交付部分转让费后得知该店登记业主系朱琴秀,但其并未表示异议。2008年3月24日,个体工商户业主变更登记为薛文连妻子蔡乃李。2008年5月20日、7月22日,张爱桃就专卖店产生的电费予以缴纳,并于同年4月16日向卫生监督所缴纳了有关费用。另查明,“无限极”专卖店转让后,张爱桃就居住店内,直至房屋租赁期满。期间,朱琴秀并未找过张爱桃主张其是专卖店真正业主。2010年3月31日薛文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爱桃归还10000元借款。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要求张爱桃归还转让费10000元。张爱桃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10000元系专卖店转让费欠款,但薛文连无权转让,其不需向薛文连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薛文连是否有权转让,双方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薛文连是否有权处分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朱琴秀离开时将专卖店钥匙交予薛文连,且在薛文连将该专卖店转让张爱桃后,并未找过张爱桃,也未向张爱桃主张其是专卖店业主的事实。再结合薛文连之后将该专卖店业主变更登记为其妻子蔡乃李,可推定薛文连在朱琴秀离开并交予专卖店钥匙时已实际取得该店经营权。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院认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双方口头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张爱桃明知该专卖店登记业主系朱琴秀后未表示异议,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该转让合同不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转让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并生效。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张爱桃已实际经营该专卖店,行使了合同权利,按约应履行支付转让费的合同义务。现薛文连诉请张爱桃支付转让费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爱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文连转让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爱桃负担。上诉人张爱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首先,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不能通过转让取得。其次,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的原经营者,其无权转让该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其并非该店的经营者,上诉人直至支付了一半的转让费以及交付半年租金后,才得知该店的登记业主系朱琴秀,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自己受到欺骗,故此拒绝支付其余转让费。上诉人认为,即使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权撤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交纳转让费、房租后住进专卖店中,但并未实际取得经营权。因双方都是“无限极”保健品销售团队会员,根据规定,上诉人无权单独开店,因此在达成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承诺全力帮助上诉人经营,骗取上诉人同意,但之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任何帮助,导致上诉人在居住期间,无法进行任何经营活动。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并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明显的欺诈,同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文连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纠纷事实涉及店铺的转让费,店铺转让在先,为协助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后,上诉人关于转让合同无效的说法不成立。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知晓店铺上一个承租人是朱琴秀,且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始终掌控着店内的一切直至店铺租赁期满离开。况且,在上诉人经营期间,朱琴秀从未找过上诉人来主张她才是此店的真正业主,从未妨碍上诉人对此店的正常经营。所以“欺诈”一说站不住脚。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付了部分转让费及写下欠条后,将店铺的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完全掌控店铺的一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卖店转让后张爱桃已经实际经营”完全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爱桃与被上诉人薛文连之间的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系管理性规范,违反此条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张爱桃上诉称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爱桃上诉还称其受被上诉人薛文连欺诈而签订合同,有权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张爱桃租赁房屋是在朱琴秀与房东的原租赁合同上签字作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的,其应当知道原先经营者系朱琴秀。而且,张爱桃在支付租金及交付一半转让费后,如果不能进行实际经营,应当早知道自己受到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张爱桃提出自己受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爱桃上诉称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爱桃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爱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