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2000年11月29日因猥亵妇女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葛爱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强饮酒后驾驶“浙A×××××”轿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永安村驶往余杭镇城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强途经永溪线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6日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立即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医院指使他人冒充肇事驾驶员,自己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强等当事方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5万元,均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何某甲、沈某甲、唐某、沈某乙、胡某、冯某丙、何某乙的证言、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书;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肇事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