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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93号原告:茅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茅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宋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起诉称: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5月4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村委证明各1份。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9年5月4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茅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5月4日归还。但到期后至今,借款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茅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民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欠原告茅某某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茅某某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