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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良明与郝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明,郝建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卢良明,95007200032,汉族,汽修经营户,住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北路99-5号。被告:郝建忠,196212160011,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县五云镇朝晖小区8幢402室。原告卢良明与被告郝建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对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新南分理处的账户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卢良明起诉称: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牌号为浙k×××××的汽车,尚欠原告租车费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亲笔出具欠原告30000元租金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前付15000元,另15000元于2010年农历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不还,从2010年农历一月起按月1%计收利息。逾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以上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元及从2010年2月14日(2010年农历一月一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1%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佐证。被告郝建忠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汽车后��欠原告租金30000元,至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卢良明租金30000元,支付利息2240元,并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郝建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