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郑某因购买叉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年利息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有偿还能力拒不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9年5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辩称:我对出具借条没有印象,而且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经过修改的,我对该张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至于借条上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我曾经写过四五张这样的空白纸条给原告,目的是委托原告替我做信用卡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经被告郑某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被告郑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借款不实;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笔钱是用于赔偿原告驾车碰撞造成的损失的,而且该笔钱已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郑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为此,被告郑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月21日通过建行存入被告帐户人民币3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郑某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郑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建行存款单为凭,被告郑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在被告郑某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称借款不实,且收到的35000元钱是用于赔偿原告开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为不计息借款,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月12‰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从主张日即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