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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02年3月,原、被告共同去四川经营泡沫生意。2004年上半年,由于被告有外遇,且经常在外打麻将,对家庭和生意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0月底,被告因赌博输钱,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3月开始,被告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为此劝说被告,可被告继续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被告采取拖延方式,直到现在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3月原、被告共同去四川经营泡沫生意。庭审中,原告认为2004年上半年起被告有外遇,以及2009年8月被告搬离在四川双方所开设的海顺泡沫厂宿某即原、被告住处,与第三者在外同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子女即将成年,实属不易。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2004年上半年被告有外遇,以及2009年8月被告搬离原、被告住处,与第三者在外面租房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说明其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不够。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子女的利益出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到夫妻矛盾时加以沟通和理解,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能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