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张根与郑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根,郑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77号原告:俞张根。被告:郑建超。原告俞张根为与被告郑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张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4个月,每月利息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4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09年10月计算至2010年5月,共计8个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张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建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另计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作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执行,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俞张根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郑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张根利息350元(以本金1万元,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止,计8个月)。三、驳回原告俞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郑建超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