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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纸箱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箱有限公司,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杭州××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上镇××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上镇××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杭州××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纸箱有限公司称: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1019.3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纸箱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杭州××纸箱有限公司出借,并非胡某某个人出借。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8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1019.3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但因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故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杭州××纸箱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