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廖某等与应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刘某某、廖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徐某某、叶某民间,应某某,徐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廖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刘某某、廖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徐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徐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廖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廖某某之妻,廖某系廖某某之女,廖水某某病于2009年11月17日去世。2009年6月12日,被告应某某因开办采石场资金周转因难向廖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6﹪计算,如逾期归还利息按2﹪计算;由被告叶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某某夫妇至今分文未归还,担保人叶某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某某、徐俊某某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廖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6400元(自2009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廖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廖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按月息1.6﹪计算,如逾期归还利息按2﹪计算及由被告叶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应某某和担保人叶某的签名,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廖水某某病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系原件,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武义县柳城畲族镇皮子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廖某某的父母均已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上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某,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廖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户口本一份,证明廖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廖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廖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廖某某死亡后,应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廖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廖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廖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其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徐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廖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应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已减半),由被告应某某负担,被告叶某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俏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