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蔡某某、孙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蔡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李甲与被告蔡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6年5月17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温峤往姆坑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途径竹盖线18km+800米处即温某某下河岙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原告李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128.13元,并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j×××××号向被告保险××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3743.53元的90%计111369.1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015.40元、医疗费63128.13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71369.17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蔡某某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存在年老疾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参与度25%。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一、原告是在2006年5月受伤,2006年8月15日治疗终结,后没有继续治疗,原告主张已超过治疗终结后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二、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享有15%的免赔率,赔偿比例70%,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高,护理时间及护理费过高,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某某、保险××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被告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费审核意见,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63128.13元,其中合理医疗费61474.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伤残与交通事故参与度,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5天。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结合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受伤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75%。原告提供的事故调解终结书,被告蔡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2009年8月20日前向交警部门请求调解,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蔡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其中2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的协调支付,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后,交警部门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调解终结书。被告保险××辩称原告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05年8月2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5%,残疾赔偿金为10507.35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1474.13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507.3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4881.48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76393.33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蔡某某已支付42000元,尚需支付39393.3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尚需支付的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于2009年8月20日调解不成,终结调解,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故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给原告李甲39393.3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甲,被告孙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鉴定费1720元(其中被告蔡某某预付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付1000元),合计2027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27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