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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余姚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袁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学士桥村。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冯某某。上诉人余姚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为与被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于同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事实,2009年5月15日傍晚,原审被告大伟××的雇员曹某某驾驶该公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货车,沿栎高线由北往南行驶到9km+805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原审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车辆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当即被送到宁某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腹部开放性损伤、会阴裂伤、右下肢严重血供障碍、腹部全层肌肉皮肤软组织碾压伤等,经对症治疗后于当月29日出院转入宁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采取右下肢截肢等治疗措施后于2009年7月7日出院转入宁某市第二医院,经自体植皮手术等治疗后,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原审原告在各医院住院期间多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事故后,原审被告大伟××直接支付了原审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原审原告支出医疗费4946.70元,支出购买手杖、轮椅、拐杖的费用680元,支出交通费2412元。此后,原审原告以28000元的价格配制了碳纤材料的假肢。另查某,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原审被告平安××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大伟××预赔给原审原告247151.04元,其中包括原审被告平安××公司预赔的50000元。另外,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0个月,并需长期休养。袁某现配用的假肢主件为进口碳纤配件,价格为28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一般普通适用的假肢价格为20000元左右,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此外,原审原告受伤后,由其父照顾、护理,为此支出住宿费4244元。原审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原审被告大伟××支付的医疗费,要求两原审被告再赔偿医疗费4946.7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后为1人护理,共10个月),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412元,住宿费5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676元(每次28000元,至76周乙安装15次,再加维修费及更换时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残疾赔偿金160300元,伤残鉴定费2488.3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自行车、手机损失费1200元,手杖、轮椅、拐杖等680元,共计769627.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大伟××的雇员曹某某驾驶该公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货车,与原审原告袁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审原告受伤,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手杖轮椅拐杖等费用、自行车手机损失费等。其中除原审被告大伟××及保险公某已预赔的247151.04元外,其余医疗费4946.7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412元,鉴定费2488.35元,手杖、轮椅、拐杖等费用680元,原审被告方均予认可,故应予确认;因原审原告治疗期间多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无需原审原告方安排他人直接护理,故应适当扣除护理时间,其余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4400元;原审原告所诉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0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可予确认;住宿费确认为42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审原告的残疾情况、普通适用型的假肢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等,计算至76周岁,即共配制15次,酌情确定为322000元;精神抚慰金一项由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为40000元;自行车、手机损失酌情确定为550元;上述各项共计817472.09元。上述损失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5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696922.09元,因原审被告大伟××的雇员曹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原审被告大伟××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袁某各项损失120550元;该款扣除已预赔的50000元,余款705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袁某各项损失696922.09元,该款扣除已付的197151.04元,余款499771.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5745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365元,由原审原告袁某负担994元,原审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18元,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提供残疾器具的单位应由民政部核发相关的资格证书,宁某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事实上是一家商业性经营单位,对其客户所出具的相关治疗证明,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所作的证言,不应成为定案的证据。同理该中心业务部刘某某的陈述也不应采纳。国产普通型的假肢价格应在20000元左右。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20年赔偿,年满后需继续安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赔付。综合相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案例,大多司法机关及学者均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不超过20年。按20年先赔付的方法,也有利于上诉人的赔付。上述赔偿额度已大大超过了上诉人的赔付能力,法院判决理应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三、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改判为20000元更加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病情、残疾程度以及结合被上诉人生活在山区等情况,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价格过高理由不足。被上诉人现在只有16周岁,如果只计算20年,上诉人公某今后如不存在了,被上诉人该如何某张该笔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庭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大伟××雇佣的驾驶员曹某某在驾驶重型货车时与被上诉人袁某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超过原审被告平安××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外损失,上诉人大伟××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的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认定假肢普通适用的价格为20000元左右,该价格在一审已为上诉人及平安××公司所认可,二审上诉人再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保障次数,原审法院认定至袁某76周岁,共配置15次,虽然时间较长,但本院考虑到受害人袁某尚不满18周岁,今后人生道路很长,居住地又在江西,与宁某相隔较远,主张权利并不便利,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处基本合理。上诉人要求调整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因上诉人驾驶员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