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朱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朱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张甲。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243号。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朱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某某去向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由1997年8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二分厘,期间支付了利息款6500元。2000年12月5日被告朱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甲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1分,每月付贰佰元利息。借款人朱某某,2000年12月5日”。此后被告朱某某陆续分次支付了利息6000元,但未归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用书信方式答应归还并要求原告不要向被告张乙催讨但一直未能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0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每月利息2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朱某某书写的信件原件二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答应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不要向被告张乙催讨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在2000年11月17日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有被告朱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书写的信件二份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乙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未同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9400元,其中包括所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虽在二被告协议离婚后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但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也予以明确,因此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2万元。并从2000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