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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婚姻由双方父母包办,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被告有嫖赌恶习,原告屡劝不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外出打工已六年多,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户口登记信息函、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丙、梁某证言、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评析认为,户籍证明、户口登记信息函、身份证复印件,系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丙外嫁多年,不与原告同村生活、梁某多年来也不是全部与原告在同一地方打工、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未出庭作证,故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0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以起诉离婚不合适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了解,双方于1980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只要夫妻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建    辉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廖露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建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