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谢某,98510109747),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下寺前村2区65号。被告章某甲,98212142713),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下寺前村2区65号。原告谢某与被告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2005年12月2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章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章某乙。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年初,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