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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熊某兰与深圳市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兰,深圳市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8号原告熊某兰。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义。原告熊某兰诉被告深圳市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原告供应南亚128环氧树脂等环氧地板漆原材料一批,价值人民币21920元。被告经理艾某良出具《关于树脂款项说明》一份。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其经理艾某良签收。被告收到货物时支付人民币1万元,同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000元,仍欠人民币5920元。同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再次供应南亚128环氧树脂等环氧地板漆原材料一批,价值人民币1315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并由被告经理艾某良签收。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1万元,仍欠人民币3155元。现两批货款共欠907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支付货款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我公司负责人员签名和盖章;第二,第一批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供应材料的施工过程出现质量问题。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向原告方采购的第一次(2010年1月26日)所有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有红联(即客户联)作证。春节前夕,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我司当即通知材料供应商张某先生前来处理此事,后张某先生及另一号称技术负责人前来沙井工地勘查,但未给出明确解释与表态,春节后原告方张某先生一直以春节未回东莞为由不来沙井处理该事,故我司暂时扣压第二批货的尾款。原告称多次追要尾款实属撒谎,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方迫于未能解释质量问题原因很少主动联系我司,有中国移动帐号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原告供应南亚128环氧树脂等环氧地板漆原材料一批,价值人民币2192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艾某良”签收。被告收到货物时支付人民币1万元,同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000元。同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再次供应南亚128环氧树脂等环氧地板漆原材料一批,价值人民币1315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并由“艾某良”签收。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1万元,仍欠人民币3155元。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单、送货单、款项的说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等材料附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声称向原告方采购的第一次(2010年1月26日)所有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有红联(即客户联)作证,但此份红联的送货单本就为客户联,由客户持有并不能代表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其又无法提供已全额付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2192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10000+6000),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920元。2、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暂时扣压第二批货的尾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所诉购销合同关系,虽被告在其后的庭审陈述中对此予以否认,称与原告签订本案订单的“艾某良”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元的行为系因被告拖欠“艾某良”货款,而代替“艾某良”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撤回其承认的陈述未经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的同意,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认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两批货款共欠9075元(5920+31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某兰支付货款人民币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梨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