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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少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军。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少军伙同王乾、王小雷、刘建峰(均已判刑)等人到临安市上甘街道邱家头80号,进入杭州荣顺线缆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存放在车间里的铜包铝线400公斤、铜包钢线70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1000元。2、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少军伙同王乾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邮电器材厂,采用拉弯窗栅的方法进入,窃得磷铜金工件500公斤、磷铜废料600公斤、黄铜废料150公斤。后由杨鹏(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将赃物运走。赃物价值人民币74450元。3、同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少军伙同王乾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浙XX人软件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窃得IBM笔记本电脑1台、软长嘴利群香烟2条。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4、同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少军伙同王乾、刘建峰、王小雷乘面包车到富阳市小桥新路17号,翻围墙进入恒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厂区,窃得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及冲压房内的16平方铜芯线1100米、20平方铜芯线100米、25平方铜芯线100米、35平方铜芯线200米、50平方铜芯线205米、30公分宽的锡青铜片130公斤、5公分宽的铜片2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6225元。综上,被告人李少军参与盗窃4次,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唐某、楼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杭州五常邮电器材厂出具的证明;同案犯王乾、王小雷、刘建峰、杨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五份、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军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被告人李少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少军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