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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协议离婚。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帮助其从银行贷款50000元,并承诺每季度按时还款。2008年8月18日,原告按约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贷款50000元,并于2008年8月20日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43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