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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厉某某、潘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厉某某,潘甲,潘乙,黄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厉某某。被告:潘甲。第三人:潘乙。第三人:黄某某。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厉某某、潘甲及第三人潘乙、黄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潘甲及第三人潘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厉某某与被告潘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潘乙、黄某某分别是两被告的女儿、女婿。2008年10月间,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两被告欠款不还,原告无奈于2009年8月19日提起诉讼,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245号判决,要求被告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本息,该判决早已生效。在案件审理期间,两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将自己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东××号的房屋无偿赠给第三人所有。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厉某某、潘甲将坐落在永嘉县××东××号的房屋无偿赠给第三人潘乙、黄某某所有的行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查询证明四份,以证明两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身份;3、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永嘉县民政局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两第三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6、房某某属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有房产并有还款能力的事实;7、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将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潘乙的事实;8、公某某与析产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坐落在瓯北镇××××村的房屋系两被告共有的事实。被告厉某某、潘甲未作答辩。第三人潘乙、黄某某未作述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分别为两被告的女儿、女婿。2008年9-11月间,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未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本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厉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另查明,2009年9月8日,两被告与第三人潘乙、案外人潘某(系两被告女儿)签订一份析产协议书,将登记在被告在潘甲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东联村的房屋(原产权证号为04001043)作为两被告与第三人潘乙、案外人潘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析产给第三人潘乙所有(系潘乙与黄陈某某妻共同共有财产)。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潘乙将该房屋申请变更登记获得批准,重新领取房产证(产权证号为02058465),共同共有人为黄某某,转移登记的缘由为个人无偿赠与。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因向原告借款未还而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厉某某将自己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不负有还款义务的第三人所有,该行为客观上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要求撤销被告厉某某的赠与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系被告厉某某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甲的赠与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潘甲的赠与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厉某某将坐落于永嘉县××东联村的房屋份额(所有权证号为02058465)赠与给第三人潘乙、黄某某所有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