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买卖与湖州××××春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买卖,湖州××××春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太傅贺家岗。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建立酒糟买卖关系,约定原告交纳定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退付或转作下年定金。现合同期满,双方无意再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催促退还定金,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糟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酒糟买卖关系及原告应交纳定金5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湖州市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系宁海县昊琦饲料经营部业主。2009年8月22日,原告冯某某经营的宁海县昊琦饲料经营部和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簦订了“酒糟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将其产生的酒糟以每吨500元的价格供给原告冯某某;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退付或转作下年定金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某某即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无意再签订酒糟销售协议,原告遂要求被告退付定金,被告均未退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湖州市箬下春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酒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退付原告定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退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州××××春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