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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344号巩某某、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吕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巩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和铁锨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未央区凤城八路附近的“讯达”电缆厂门口,伺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照明电缆线。次日凌晨,巩某某开始盗割电缆,吕某某在一旁负责望风,共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43.5米,造成经济损失4084元。二被告人欲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吕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吕某某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