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石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4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20万元,应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百度搜索“”